
a16z提出,DUNA(Decentralized Unincorporated Nonprofit Association,去中心化非法人非营利协会)可作为DAO的法律框架,用于回应传统公司制下治理僵化、责任集中的问题。自2024年怀俄明州率先立法以来,DUNA被赋予有限责任保护、税务便利及成员权益隔离等特征。
在其叙事中,DUNA将公司法上的确定性与去中心化自治结合起来,被视为连接传统公司与DAO之间的重要制度桥梁,并可能成为Web3时代值得关注的新型组织形态。
从马可·波罗时代的家族贸易,到荷兰东印度公司这样的近代企业,每一轮商业组织创新,本质上都在解决“如何让陌生人协作”这一问题。a16z这篇文章梳理了过去500年的组织形态演进,并指出DAO当前面临的核心障碍并非技术本身,而是制度层面的空白。对于关注Web3项目如何在法律框架内运行的从业者而言,这是一篇具有背景参考价值的分析文章。
数个世纪以来,商业世界反复面对同一个难题:如何让角色不同、信息不对称、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的人,为共同目标建立稳定协作。历史给出的答案,往往是一次次组织形式的升级——通过新的制度安排,重新分配风险、收益与责任。换言之,商业史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协作机制的演进史。
公司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一次跃迁。它服务于工业时代,擅长处理大规模、集中式经营中的协作问题。但随着软件、互联网以及协议型网络的发展,传统企业长期依赖的多层管理、官僚流程和中间化结构,正在被不断削弱。
现有法律结构并不是为这一新环境量身设计的。a16z认为,在当前一系列可能的组织形态中,DUNA是最有机会成为下一代组织形式的竞争者之一。它既是相对较新的法律实体,也是在美国国会推进的相关市场结构立法中,少数被明确识别的组织类型之一。某种意义上,它是目前少见的、直接面向互联网原生组织设计的制度外壳。
要理解为什么新的组织形式会在今天出现,首先需要回看公司制度当初解决了哪些问题,以及当下的组织演进正在朝什么方向推进。

商业组织如何降低风险
在公司出现之前,商业活动高度依赖个人承担风险。以马可·波罗与其父亲、叔叔参与的长途贸易为例,这类家族经营本质上是以个人命运与财产为代价进行商业冒险。一旦合同失效或贸易失败,个人财产可能被彻底清空,甚至危及生命安全。
在那个阶段,商人能依赖的保护并不稳固。其一是地缘政治条件,例如蒙古帝国“蒙古治世”带来的相对秩序;其二是社会性的声誉机制。如果在贸易中欺诈、违约或背离“商人法”(Lex Mercatoria,一种约形成于1100—1600年间的商人自我执行规则),商人可能在广泛贸易网络中被排斥,信用基础随之瓦解。
在缺少成熟制度保障的时代,商业信用几乎等同于个人信用。像波罗家族这类依靠血缘关系维系的团队,尚可在内部形成基本信任;而更广泛的跨地域合作,则远没有那么稳固。
商业长期存在的一大张力,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差异,在当时可以理解为出资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矛盾。中世纪的“康孟达”(commenda)是一项重要创新,它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有限责任概念:投资者的风险主要限于其出资额,商人理论上也只承担相应责任,利润则按出资比例分配。尽管如此,康孟达更多是一种自发形成的安排,早于成文法体系,而且通常在一次航行结束、破产或成员死亡后即告终止,难以长期存续,也难以扩展为更大规模的组织。

进一步的发展,是佛罗伦萨的“公司”(compagnia),例如美第奇银行所代表的形式。这类组织比康孟达更持久,运营也更复杂,能够支持多方长期合作关系。但它仍建立在合伙人个人责任之上,意味着一旦出事,参与者依旧直接暴露于风险中。尽管教会和大学早已基于罗马“universitas”概念获得法律人格,商业组织却长期没有获得同等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地位。
这一局面直到17世纪才发生根本变化。早期现代欧洲逐步发展出新的企业制度,使组织更容易募集资本、通过股份分配所有权,并在法律上将所有者责任与企业义务区分开来,这就是现代公司制度。荷兰东印度公司(VOC,Vereenigde Oostindische Compagnie)通常被视为这一制度成熟的重要代表。尽管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时间略早,但其融资与治理结构并不如VOC成熟,例如它主要为单次航行筹资,缺少更完善的公开募股机制。

通过降低经营风险并减少协调成本,公司制度让大规模、资本密集型企业成为可能,也深刻塑造了现代经济的基本面貌。
规模扩张带来的新问题
公司制度解决了旧问题,也引入了新的问题。它最重要的改变之一,是让组织内部不同角色开始围绕同一法律实体和利润目标发生联系。股东、董事、管理者和一线执行者被纳入同一个结构中,许多原本可以向外转嫁的成本被迫内部化。但这并不意味着各方激励天然一致。
以VOC为例,股东是希望获得回报的投资者,但他们通常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战略判断;董事会“十七绅士”(Heeren XVII)负责规划如何提升整体收益;而身处东南亚一线的船长与商人,则必须在有限信息和资源条件下做出即时决策。
理论结构清晰,现实却并不总是如此。三方利益并非完全一致,一方完全可能通过损害其他方利益来换取自身收益。
如何确保远离总部监督的船长不会劫掠货物或卷款离场?如何约束商人私下受贿、利用信息优势为个人交易牟利?又如何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是否真正符合整体利益?如果一部分股东本身对VOC某些带有掠夺性的行为存有异议,公司治理又该如何回应?围绕这些问题,现代商业逐步发展出期权、分红、审计、监督乃至效率工资等激励与约束机制,同时借助国家法律强化规则执行。当然,伴随而来的也包括大量滥权与失衡问题。
即便如此,公司制度在长期演化后,仍然是协调激励、降低协作成本、保护参与者并组织利润生产的核心工具。
美国建国后不久,公司形式开始通过特别立法获得认可,但起初并不普遍。1791年由国会特许设立的美国第一银行,是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。纽约在1811年推出首部普通公司法,随后越来越多州允许企业无需特别法案即可登记成立,“有限责任”概念也在各州逐步标准化。到19世纪末,随着工业化推进,公司数量迅速增长,最终形成以1899年《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》为代表的现代公司法传统。
19世纪还出现了合作社这一替代路径。合作社通过成员所有制和民主治理,尝试将组织利益与参与者利益更直接地绑定。农民、消费者、工人和信用合作组织都曾广泛采用这一模式。它在农业等特定场景中取得了成功,例如Land O’Lakes,但总体仍属于更专业化的组织选择,而公司制度则在更广泛商业领域持续占据主导。
另一项重要发展是有限责任公司,即LLC。虽然其制度源头可以追溯到德国GmbH或英国Ltd.等更早形式,但现代LLC本身直到1977年才由怀俄明州正式写入法律。在此之前,公司虽然能提供有限责任,却结构偏刚性,且常伴随双重征税;合伙制则相对灵活,但参与者要承担更高个人风险。LLC结合了有限责任与穿透式税务处理,因而更适合小型企业、初创项目和投资载体,并逐渐成为常见默认结构。
之后又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(LLP,1991年)、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(L3C,2008年)、公益公司(2010年)等变体。这些形式各有用途,主要是对既有公司制度的细化补充。但当技术显著改变协作边界时,组织层面往往也会迎来更具突破性的更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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